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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发表时间:2024-04-08     阅读次数: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山大一院未能获得该当事人陈述机会的原因在于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而非人民法院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山大一院应对其不按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文书原文

前略,详情见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由及诉讼主体的确定是否正确;医疗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本案案由及诉讼主体的确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确定案由的问题。张滔滔、樊颖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山大一院错误的产前诊断行为导致患儿张元祉的出生,其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直接的医患双方是山大一院和张滔滔、樊颖,故本案的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正确。关于张滔滔、樊颖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樊颖具有血友病家族遗传史,张滔滔、樊颖为确保胎儿健康选择了山大一院进行产前诊断。张滔滔、樊颖曾因山大ー院作出了“胎儿95%有可能性为血友病患者”的结论而终止妊娠一次。在山大一院对樊颖第二次妊娠产检作出“正常胎儿(准确率98%)”的诊断结论后,张滔滔、樊颖决定继续妊娠,山大一院的该诊断结论对张滔滔、樊颖行使生育选择权和优生优育权起到了决定作用,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山大一院的医疗检查行为虽未直接对张滔滔、樊颖的身体造成侵害,但其未能检出胎儿是否患有血友病,影响了张滔滔、樊颖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侵害了张滔滔、樊颖的生育选择权、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患儿张元祉的相关医疗、护理、特殊教育等费用均由张滔滔、樊颖负担,同时也给张滔滔、樊颖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最后,张元祉是由于其母亲的遗传因素造成患血友病的,该缺陷是先天性的,并非因山大一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山大一院的行为虽导致张元祉出生并承受疾病造成的痛苦,但不存在侵害张元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关系。综上,张滔滔、樊颖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无需追加张元祉参加诉讼。山大一院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确定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及张滔滔、樊颖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显失公平。

山大一院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过错及法律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再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国家对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虽然山西省在2005年才正式开始考核认证工作,而山大一院在1999年对樊颖进行产前诊断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其开展相关诊断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侵犯了张滔滔、樊颖的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不能因山西省于2005年才正式开始考核认证工作而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其次,依据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0]司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3、如果医方在1999年7月发出报告时没有口头告知患者进行再次复查,应认为存在过失”的内容,山大一院应当告知患者进行复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尽到相应义务,故山大一院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再次,张滔滔、樊颖在明知樊颖自身携带血友病基因,生育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轻信山大一院具有进行产前诊断的资质和检查结果,未进行复查,亦应对结果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衡量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对科技发展、技术创新的鼓励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山大一院承担70%的责任,张滔滔、樊颖二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山大一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程序违法情形。

山大一院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案涉鉴定结论系在原一审时经山大一院申请后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在原审一、二审及重审一审中山大一院均未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其在重审二审庭审中提出该项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其次,该鉴定意见已经过了双方的质证,山大一院已经就此行使过辩论权;山大一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系为了就本案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及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山大一院未能获得该当事人陈述机会的原因在于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而非人民法院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山大一院应对其不按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山大一院的该申请,程序合法,山大一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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