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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质保期过后仍然能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发表时间:2024-04-08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尽管买受人已经在涉案设备的验收报告上签字,但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标的物存在较为隐蔽的质量问题,需要连续工作一定时间才能发现,而不能在验收时及时提出异议,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买受人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异议,出卖人未能更换、修理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出卖人以质保期满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买受人仍可以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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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号

前略,详情见原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星和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星和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星和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理由主要是:(1)铭邦公司已经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涉案设备的保修期已过。星和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一个理由,尽管铭邦公司已经在涉案设备的验收报告上签字,但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标的物存在较为隐蔽的质量问题,需要连续工作一定时间才能发现,而不能在验收时及时提出异议,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二个理由。买受人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异议,出卖人未能更换、修理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出卖人以质保期满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铭邦公司提供了其在质保期内向星和公司要求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及废气环保问题的证据,星和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认定铭邦公司已就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前向星和公司提出异议并无不当。此外,双方曾在质保期内形成一份备忘录,从备忘录记载的情况看,铭邦公司在质保期结束以前,已经向星和公司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该事实可以与前述认定相印证。在铭邦公司提出异议后,星和公司未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又主张质保期届满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星和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星和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出具的《星和公司反映我院(注: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振仁违规办案情况的说明》作为证据。该情况说明中记载了鉴定的详细过程。第一次鉴定结束后,鉴定部门同意星和公司“先期进行炉温调整”的意见,人民法院协调各方再次进行鉴定。星和公司申请推迟鉴定时间,人民法院推迟了原定时间。但在鉴定前,星和公司以双方要和解为由意图再次推迟鉴定时间(实际未达成和解),鉴定过程中,对于已经完成的调试内容,星和公司代理人以自己不是技术人员为由,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并以相同的理由放弃了提高温度鉴定。从上述情况看,鉴定部门系根据鉴定工作的要求,在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鉴定,最终没有进行提高温度调试的原因系星和公司不配合所致,星和公司主张鉴定程序错误依据不足。

星和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仅设定了一种状态、试生产了一种厚度的板材,即使该测定值不达标,也不能证明生产线不能生产出其他合格的常见板材。星和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生产某种特定的板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各种板材都能够正常生产,现在鉴定部门已经确定生产的板材不合格,并写入鉴定结论,无需再证明星和公司的产品能够生产其他型号的合格板材。

星和公司主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技术参数以星和公司“技术设计完成为准”,故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鉴定是错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涉及到最终涉案设备能否投入正常运行。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以实际设计完成为准,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范围之内,如有误差,也应当以不影响实际生产为限。星和公司在涉案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片面理解双方约定技术参数以“技术设计完成为准”的记载,既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与常理相悖。

星和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环评不达标是涉案生产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鉴定结论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6条载明:“……说明固化炉在生产过程中固化炉内未能形成负压状态,造成固化炉有害高温有机溶剂蒸气外溢,从固化炉外溢到厂房的有机溶剂蒸气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害物质,直接伤害员工身体健康。说明固化炉设计或施工不合格。”在鉴定结论中,对于固化炉存在的问题导致有毒气体外溢,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后略,详情见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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